最高院公报:债权人、债务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担保人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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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滥用权利通过诉讼给担保人造成损失。最高法院公报刊发的这一案例,认定此类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对担保人的必要损失进行了合理界定,尤其对律师费应否支持、如何支持进行了充分论证,有着很强的引导意义与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6期
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知债务已清偿,债权人积极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消极应诉且承认债权,系滥用诉讼权利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担保人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应予支持。
原告: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
被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小贷公司)。
被告: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
原告飞达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51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6日,金创公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法院)起诉隆兴小贷公司、吴国强及飞达公司等,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数额为200万元。1月27日,雨花法院冻结了飞达公司账户,冻结金额为200万元。1月29日隆兴小贷公司归还金创公司113万元,3月4日归还200万元。据此,金创公司关于该案的债权已得到清偿,应及时撤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但其直到5月份才撤诉,至今未申请解除保全。
2016年5月6日,金创公司又以隆兴小贷公司、飞达公司为被告提起9起诉讼,共计标的额约1586万元,其中6案一审判令飞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二审查明金创公司该9案的债权已得到清偿,债务消灭,改判驳回金创公司的诉请。该9案系金创公司与隆兴小贷公司共同隐瞒已清偿的事实,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飞达公司为应诉支付一、二审律师代理费54万元。
因金创公司明知在债权得到清偿,未及时撤回起诉与解除保全,后又串通隆兴小贷公司恶意提起巨额诉讼,直接导致原告丧失继续使用银行循环流动资金及续贷的资格。贷款银行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为此起诉飞达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飞达公司为该案承担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逾期利息共计92万元。同时,飞达公司为筹集还款资金,不得不低价处置关联公司的资产,直接损失为605万元。
综上,两被告明知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恶意串通诉讼,并查封原告财产,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隆兴小贷公司辩称:1.因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属一般侵权责任,金创公司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依法起诉并申请保全系正常行使权利,我公司也系相关案件中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2.我公司在案涉相关诉讼案件中,按照事实向法庭陈述客观情况,最终一、二审法院按其理解作出相应判决,系法律认识的问题,原告据此推断我公司存在违法和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案涉相关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公司配合飞达公司查询并提供了相关的财务凭证,不存在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金创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案件,金创公司提起诉讼保全,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飞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与金创公司的保全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定的保全损失赔偿的范围。综上,金创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具有过错及违法性,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1.两被告在雨花法院与原告的9案诉讼中是否共同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2.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两被告在雨花法院与原告的9案诉讼中是否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讼争为一般侵权,两被告存在共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首先,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是否构成侵权
1.南京中院终审判决认定,隆兴小贷公司于2016年3月分四次给付金创公司1800万元系代偿款,案涉债务已清偿,两被告对此应当知晓。金创公司明知案涉债务已清偿的情形下,仍起诉飞达公司9案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滥用诉讼权利,侵害飞达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2.飞达公司一审败诉,二审胜诉,为不当诉讼支出律师费,存在损害事实;
3.金创公司起诉及隆兴小贷公司消极应诉的行为,与飞达公司为不当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从两被告意思表示、行为及后果分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1.从两被告意思表示来看,雨花法院9案诉讼过程中,隆兴小贷公司一审不抗辩不举证,二审中承认金创公司关于1800万元代偿款系支付另一合同保证金的主张,二者意思表示指向一致;
2.从客观行为表现来看,金创公司与隆兴小贷公司均明知案涉债务已清偿,且隆兴小贷公司持有飞达公司胜诉的关键证据(财务记账凭证及付款回单),而其在诉讼中对债务已清偿事实不抗辩也不提供证据,系造成飞达公司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从实现债权目的而言,金创公司作为专业服务于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的担保与再担保业务平台,本身担负着防范金融风险的职能,其在雨花法院所起诉9案所涉反担保合同中还有其他反担保人,诉请全部反担保人承担责任显然更为合理,也是其职能要求,而其所起诉反担保人中除王界民、甘仲贵为履职责任人外,仅诉请飞达公司承担责任,金创公司对不起诉其他反担保人之原因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
3.从案件处理结果来看,原告败诉对隆兴小贷公司与金创公司均有利益,即前一份授信合同(有飞达公司担保)金创公司将额外受偿,后一份授信合同(无飞达公司担保)将额外增加保证金,金创公司与隆兴小贷公司共同受益,二者存在共同不当利益。
再次,从两被告有无法律上的义务分析
飞达公司为隆兴小贷公司的经营业务无偿向金创公司提供反担保,两被告均有诚信履行反担保合同义务,且隆兴小贷公司作为反担保合同受益一方更有维护反担保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而两被告在明知债务已清偿事实情况下,金创公司起诉追偿,隆兴小贷消极应诉,二者起诉行为与消极应诉行为相结合致飞达公司一审败诉,共同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二、关于飞达公司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两被告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讼累,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侵权所致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对该律师代理费的合理性,评判如下:从当时本地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来看,一审7案代理标的本金1000余万元及利息等,律师均参加开庭,支付代理费7万元显属合理,应予支持;二审中第1份2016年11月16日的代理合同所涉三案标的本息等1000余万元,涉及多项证据分析,案情复杂,且一审败诉二审胜诉,责任从有到无,支付代理费30万元,符合2013年“江苏省司法厅、物价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但二审另2份代理合同案件标的本息等350余万元,均系风险代理,约定实现上诉请求后支付代理费17万元,考虑该2份代理合同与第1份代理合同案件性质一致,涉讼争议基本一致,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参照二审中第1份代理合同酌情支持律师费损失10万元。
另,原告诉请主张金创公司撤诉后未及时申请解除诉讼保全和不当诉讼保全导致其被高淳农商行起诉提前收贷造成的间接损失,包括另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逾期利息92万元及其关联公司低价处置房产损失605万元,但该案判决载明高淳农商行提前收贷的原因系飞达公司违约不归还利息造成,并判有抵押物优先受权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诉称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撤诉后解除诉讼保全不必非依金创公司申请,故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未涉及保全所致其他损失,不予理涉。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47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50元,由原告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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